Robert’s Rules · 1915 · Part I · Article VI · zh-TW
§41 強制出席程序
Call of the House
僅限本身具有強制缺席成員出席權的機構使用的特殊程序。
第六篇 若干主動議與未分類動議
§41 強制出席程序(Call of the House)
Robert 在標題下直接警告:一般會議體沒有強制會員出席的權力,因此不能使用 Call of the House。本節主要是立法機關等依法或依規則具有強制出席權的機構之歷史程序。
Call of the House 的目的,是強制缺席成員到場。只有會議體本身具有強制缺席者出席的權力時,這套程序才成立。
在具有此權力的機構中,Robert 建議規則可以明定:未達法定出席數時,只要一定比例的全體成員在場,即可由這些在場者以多數決命令啟動強制出席程序。原書以「全體當選成員五分之一在場,再由在場者過半數命令啟動」作為城市議會等機關可採的示例;1915 年美國國會的具體門檻則由其自身規則決定。
法定出席數不足時的順位
在沒有 quorum 的情況下,若組織規則允許 Call of the House,它優先於除散會以外的一切事項,甚至先於宣讀會議紀錄;通過所需票數以該機關自己的規則為準。
若已達 quorum,Call of the House 則降為約等同權宜問題的順位,原書示例以過半數通過;若在同一場已有 quorum 的會議中遭否決,不應在 quorum 仍存在時反覆重提。
一旦正式命令開始 Call,直到會議體解除後續強制出席程序以前,原則上只受理散會或直接與 Call 執行有關的動議;甚至不能用全體無異議方式插入休息。
Robert 提供的示例規則更嚴格:Call 下令後,在取得 quorum 以前,或執行官回報當日看來已不可能取得 quorum 以前,不受理散會或停止後續 Call 程序的動議。這是示例性機關規則,而不是普通社團的通則。
一旦散會,Call 的後續程序原則上隨之終止;但若散會前已達 quorum,會議體可以命令已遭拘提的成員在續會時再提出缺席理由。
1915 年描述的執行方式
Robert 描述的立法機關程序大致如下:書記先按字母順序唱名並記錄缺席者,再次唱名缺席者讓其缺席理由有機會被提出;之後關閉出口,不准任意離席,會議體再命令執行官把未經許可缺席的成員帶到會場。
若機關依法具有拘提權,主席與書記會簽署命令或 warrant,附上缺席名單交給執行官。執行官帶回缺席成員後,主席逐一詢問其無故缺席的理由,再由會議體決定是否解除拘留、准其入席,以及是否負擔費用。
在 Robert 記錄的此類歷史程序中,尚未繳納被課費用的成員不得投票,也不由主席承認其作其他議事行為。這種強制、拘提與費用制度完全依賴特定機關的法律權限,不可移植到普通社團。
原書註腳另記載,早期英美立法機關有時會事先指定未來某日舉行 Call,用意是讓全體成員收到通知,以便在重大事項預定處理日出席;1915 年國會則主要在缺乏 quorum 時使用,quorum 一出現通常即停止後續 Call 程序。
Robert 並說明,規則中的 sergeant-at-arms 應依機關實際制度替換為真正有權執行 warrant 的職稱;他也記載國會對 paired members 的歷史處理,但提醒這類 pairing 不應用於需要三分之二表決的問題。
單純 roll call 只是確認在場/投票名單;Call of the House 的核心是依法強制缺席成員出席。本站因此保留英文名稱並採功能性譯名「強制出席程序」。
原書:pp. 175–178,Part I, Article VI, §41, Call of the Hou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