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bert’s Rules · 1915 · Part I · Article VI · zh-TW
§37 取銷動議
Rescind, Repeal, or Annul
撤銷先前已作成、但仍可合法撤回的決定。
第六篇 若干主動議與未分類動議
§37 取銷動議
取銷動議(Rescind, Repeal, or Annul)用來撤銷會議體先前已作成的表決。若在前一次會議或本次開會通知中已預告,通常以多數即可通過;沒有預告時,須三分之二表決,或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提出取銷的預告可以在另一問題待決時提出,但不得為了預告而中斷正在發言的會員。
取銷本質上相當於對先前已採納的章程、規則、決議、節或段落提出「全部刪除」的修正,因此若該事項本身的修正另有通知或表決門檻,取銷也受同樣限制。
它是一項沒有特殊順位的主動議,只能在沒有其他問題待決時提出。任何成員都可以提出;可以討論,讓位於優先動議與偶發動議,而且各種附屬動議都可以適用於它。
取銷除了可以作用於各種主動議的既有表決外,也可作用於已處理過的權宜問題、當日議程事項,以及申訴動議的表決,只要沒有落入下列不可撤回的例外。
不能取銷的情形
如果先前已提出的復議仍可被叫起,就不應另用取銷處理同一問題。
下列情形的表決不能再以取銷回復:
- 已依原表決完成某項會議體無法撤回的行為。
- 原決定具有契約性質,且相對人已收到通知。
- 辭職已被接受。
- 會員資格或職位的選任、除名已完成,當事人當時在場,或已正式收到通知。
例如除名已完成後,不能只用取銷表決把當事人自動恢復;若要恢復會員或職位,必須依原本選任所要求的程序與門檻重新辦理。
取銷並從紀錄中標記刪除
在極少數、除了撤銷行動還想表達強烈否定的情形,立法機關曾使用「取銷並從紀錄中標記刪除」的方式。做法不是把原紀錄抹掉,而是在原文字上畫線或框示,註明「依會議體命令刪除」及日期,由書記簽署。
原文字仍必須保持可辨識,否則無法驗證實際刪除範圍。Robert 並強調,若要從已正式核定的紀錄中標記刪除正確記載的既有行動,低於全體會員過半數的表決並不足以正當化,即使在場者一致贊成也一樣。
台灣《會議規範》使用「取銷動議」;本站因此以「取銷」作 Rescind 的主要議事譯名。一般敘述若談的是結果,也可能依中文語境使用「撤銷」說明,但不改變固定術語。
原書:pp. 169–171,Part I, Article VI, §37, Rescind, Repeal, or Annu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