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bert’s Rules · 1915 · Part I · Article IV · zh-TW
§21 秩序問題與申訴動議
Questions of Order and Appeal
秩序問題的提出、主席裁定、申訴動議與表決規則。
第四篇 偶發動議
§21 秩序問題與申訴動議
Questions of Order and Appeal
秩序問題(Question of Order / Point of Order)
秩序問題源自正在待決的事項,因此其順位高於該待決事項。即使另一名會員已取得發言地位,會員仍可提出秩序問題,必要時可以中斷發言或報告的朗讀。秩序問題不需附議,不得修正,也不得對它適用其他附屬動議;但它讓位於優先動議以及擱置動議。
秩序問題原則上由主席立即裁定,不經討論。若主席對問題有疑義,可以先徵詢熟悉議事程序者的意見;Robert 特別建議這類意見通常坐著提出,以免看起來像正式討論。若主席仍不能確定,也可以把問題直接交由會議體決定。
主席把秩序問題直接提交會議體時,該會議體本身的決定不能再申訴;但在「若由主席裁定,本來可以就其裁定申訴並討論」的情況下,會議體直接審議該秩序問題時也可以討論。例外是涉及失當言行、違反發言規則、議事順位、起立複核表決,或當時直接待決問題本身不可討論時,仍不得討論。
主席若自行裁定秩序問題,可以不離席說明裁定理由。任何兩名會員都可對裁定提出申訴:一人提出申訴,另一人附議。
主席有責任主動執行會議體的規則與命令;任何會員發現規則遭違反時,也有權要求執行。會員可以說「主席,我提出秩序問題」,正在發言的會員隨即就座,主席要求提出者說明問題並作出裁定。
如主席裁定原發言人的言詞不當,而有會員反對其繼續發言,該發言人必須取得會議體同意才能繼續。若只是一般不當用語,也可由主席主動要求發言人遵守秩序,或由會員提出秩序要求。
秩序問題原則上必須在違反規則發生時立即提出。若某動議已經進入討論,通常已不能再以「原本不合秩序」為由追究。例外是該動議違反法律、組織章程、細則、常設規則或議事法的基本原則,使其即使通過也屬無效;此類問題不受即時提出的限制。
申訴動議(Appeal)
除另一項申訴正在待決外,主席的裁定原則上都可以申訴,但必須在裁定作成時立即提出;即使另一會員已有發言地位仍可提出,但如果其間已插入其他討論或會務,就已太遲。主席對「會議詢問」所作的答覆不是裁定,因此不能申訴。
申訴需要附議。它讓位於優先動議及擱置動議,不能修正。申訴的表決結果可以復議。
申訴待決時若又產生秩序問題,主席應直接裁定該秩序問題,而且當下不能再對這個裁定提出另一項申訴;但其裁定是否正確,可等其他事項都沒有待決時再提出處理。
若主席原裁定會直接影響主問題的考慮或處理,主問題即「附著」於申訴;申訴若被擱置、延期等,主問題會一起隨之處理。反之,若推翻裁定也不會影響主問題的處理,主問題便不附著於申訴,申訴被另行處理後可立即恢復主問題。
申訴在涉及失當言行、違反發言規則、議事順位、起立複核表決,或直接待決問題本身不可討論時,不得討論;其他情形原則上可以討論。可討論時,每名會員只能發言一次,但主席可以在討論結束時回應反對其裁定的理由。不論申訴可否討論,主席在接述申訴時都可說明原裁定理由。
表決申訴時,問題的形式是「是否維持主席的裁定?」主席的裁定只有在多數反對時才會被推翻;可否同數時,維持主席裁定。若主席本身也是會員,可以依一般表決規則投票,包括投成平手以維持原裁定。
主席宣布某次表決的結果,並不是一項可以申訴的「主席裁定」。會員若懷疑宣布是否正確,適當程序是要求起立複核表決(Division),而不是申訴。
台灣《會議規範》第 85、87、88 條同樣採「秩序問題/主席裁定/申訴」架構,並規定申訴須有附議、可否同數時維持主席裁定;本站因此沿用「秩序問題」與「申訴動議」用語。
原書:pp. 78–83,Part I, Article IV, §21, Questions of Order and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