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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ert’s Rules · 1915 · zh-TW

導論

Introduction

Robert 對議事法來源、本書架構與基本議事術語的完整導論。

歷史文本提醒

本章忠實呈現 Robert 在 1915 年對英美議事法、國會程序與一般社團規則的理解。涉及美國國會規則、委員會數量、辯論時間與強制出席等敘述均屬歷史文本,不代表今日制度現況。

議事法(Parliamentary Law)

「議事法」一詞,原本是指英國國會處理事務時所形成的慣例與規則,後來則泛指各種議事會議體所採用的程序。在英國,國會慣例構成國家不成文法的一部分;在美國各立法機關中,只要不與既有規則或先例衝突,這些慣例也具有規範上的權威。

然而,Robert 認為,美國人不像英國人那樣尊重慣例與先例,對於自認為有所改進的創新往往樂於採用;因此,各立法機關認為適合採納的成文規則,過去持續改變,在當時也仍不斷變動。

由於每一議院自行制定自己的規則,同一立法機關的兩院在程序上也不一定一致;即使在美國國會,兩院的動議優先順序也不相同,而且當時眾議院承認停止討論動議(previous question),參議院則不採用。因此,要知道某一特定立法機關實際如何處理議事,只能查閱該機關自己的 Legislative Manual。

全國各地成立了大量政治、文學、科學、慈善與宗教團體。這些組織雖然不是立法機關,性質上仍屬議事會議體,也必須採用某種處理事務的制度以及規範程序的規則;在其自身特別規則沒有相反規定的範圍內,也必然受到共同議事法的規範。

但這些團體對議事法的認識,主要來自美國本土的實務,而不是直接來自英國國會慣例,因此逐漸部分仿效美國立法機關。結果,美國社會形成了一套具有本國特色、而且已相當穩定的議事法體系;就一般議事會議體而言,它實際上已取代英國議事法,成為普通議事會議體的共同法。

Robert 認為,美國眾議院的實務原本應像英國下議院的慣例之於英國一樣,成為判斷美國共同議事法一般原則的重要依據;但眾議院的業務量已經龐大到必須改變規則與實務,使多數在已有討論時可以終止討論;若先前尚未討論,則把討論限制為四十分鐘;甚至還可以在完全未經討論的情況下,使一項問題在整個會期中不再被處理。

Robert 指出,這些偏離舊議事法的規則對眾議院或許有其必要,但違反了議事會議體的一項基本權利:在會議體被要求採取行動以前,問題應獲得充分討論,除非有相當大的多數——至少三分之二——已準備立即作成決定。

因此,在一般議事會議體中,最終行動以前的討論權,不應由少於三分之二的表決加以剝奪;而擱置動議(lay on the table)也只應用於其正當的議事目的,也就是暫時把某一問題放在一旁。

當美國國會的實務與英國國會不同時,Robert 認為美國的共同議事法通常會跟隨國會實務。例如,在沒有自己議事規則的美國議事會議體中,如果散會動議不會使該會議體解散,通常應依國會實務認定為不得討論,即使英國議事法有不同作法;若停止討論動議遭否決,原議題應像國會一樣繼續討論,而不是像當時英國國會那樣立即把該議題撤下;此外,即使待決的是付委、定期延期或無期延期,仍可像國會一樣提出停止討論動議,而不受舊英國議事法的限制。

舊有共同議事法對停止討論、定期延期、付委與無期延期等動議賦予相同順位,因此其中一項待決時,其他幾項不得提出。當時美國眾議院則依「停止討論、定期延期、付委、無期延期」的順序排列;參議院不採停止討論動議,並把無期延期的順位置於其他幾項之上。

Robert 認為,在不是為了眾議院龐大業務量或政黨政府特殊需要而形成的事項上,眾議院實務足以建立美國共同議事法。他以「擱置」與「停止討論」兩種動議說明這一點。

當時眾議院已把擱置動議從「暫時把問題放在一旁,等會議體選擇何時恢復處理」改造成實際上可以終止待決提案的工具。為了使它更有效,眾議院甚至允許在委員會報告法案的會員尚未獲准發言以前提出擱置;而問題一經擱置,除非以三分之二表決暫停規則,否則不能再抽出處理。Robert 認為,這些規則對國會也許必要,但若移植到一般會議體,造成的弊害會大於利益。

如果目的都是停止討論並迫使會議體立即就問題的最終處置作成表決,不論意圖是通過還是否決提案,Robert 主張都應要求相同程度的高度同意。在當時國會中,停止討論動議與擱置動議需要相同的票數;而在任何把擱置當作終止提案工具的會議體中,也應如此。

Robert 認為,眾議院對停止討論動議所作的修改,使這項動議變得非常簡單而實用;因此,除了兩點之外——由過半數即可命令停止討論,以及在問題先前未經討論時,命令停止討論後仍允許四十分鐘討論——眾議院的實務足以建立美國關於停止討論動議的共同議事法。

在國會,讓多數有能力終止討論是必要的;但因這種權力與議事會議體的基本權利衝突,當時國會仍以「若先前沒有討論,保留四十分鐘討論」的方式避免完全切斷討論。一般會議體的會期往往只有兩、三個小時,Robert 因而主張它們應能以三分之二表決立即終止討論,就像同樣可以用三分之二表決暫停議事規則一樣。

至於眾議院為本身特殊需要所制定的細節規則,Robert 明確認為對其他會議體沒有權威。例如,他舉出當時眾議院的幾項規則:發生失序時,主席可以命令清空旁聽席;任何十五名議員可以強制缺席議員出席;每位議員就任何問題的討論時間限制為一小時;而暫停規則動議只能在每月第一與第三個星期一受理。

Robert 認為,這些例子已足以說明:把「國會的一切規則」都視為決定美國共同議事法的依據,是不合理的。

因此,雖然國會有些規則只適用於立法機關,有些甚至只適用於制定該規則的單一議院,但只要不是顯然不適合一般議事會議體,Robert 仍認為國會的規則與實務應當、而且實際上確實決定美國的共同議事法。

Robert 進一步主張,美國人民不會接受任何一州、甚至任何一個地區的立法機關或議事會議體之規則與實務,具有與國會實務相同的權威,足以決定全國的共同議事法。

不過,國會和普通社團之間存在重大差異:國會會期通常延續三到六個月,有時接近一年;一般議事會議體大多只有兩、三個小時。國會的法定人數是全體議員的過半數;多數社團的法定人數則少於會員總數的五分之一,甚至經常少於十分之一。國會議員受薪,在會期中應把全部時間投入國會事務,並且可以被強制出席;普通社團會員另有其他職責,出席則純屬自願。國會工作量極大,當時大部分工作由五十六個常設委員會或全院委員會處理;一般會議體則由會議體本身處理大部分工作,其餘通常交給特別委員會,而不是常設委員會或全體委員會。基於這些差異,國會規則與實務必須在若干方面調整,才能適用於一般議事會議體。

有些情況下,舊共同議事法反而更適合一般社團,例如擱置動議。兩院實務不同時,有時參議院方式更合適,例如允許每位會員每天就同一問題發言兩次;但在允許停止討論動議,以及把無期延期列為附屬動議的最低順位方面,Robert 認為眾議院制度較適合一般會議體。

當時眾議院可以用過半數命令停止討論;但如果問題先前尚未經討論,停止討論命令作成後仍允許四十分鐘討論。Robert 認為,這項制度不適合整個會期可能不到兩小時的會議體;一般會議體應能以三分之二表決立即終止討論。這也符合他所採的一般原則:會議體可以用三分之二表決暫停議事規則,甚至暫停允許討論的規則。

由於上述原則在具體適用上自然可能產生不同見解,而議事法又必須具有明確性,Robert 的實務結論是:每一個議事會議體都應仿照立法機關,正式採納一套處理其會務的議事規則。

原書腳註(p. 20)

任何採納本書議事規則的社團,在本規則適用、且不與該社團自己的細則及議事規則衝突的事項上,都應受本規則拘束。社團自己的規則應列出所有希望與本手冊不同的情形,尤其應依本書建議另行規定法定人數(§64)與議程順序(§65);原書並指向 p. 268 的規則範例。

本書架構(Plan of the Work)

本書的規則,就是為了部分滿足非立法性議事會議體的這項需要而編寫。它們被設計得足夠完整,可以作為一個會議體的議事規則,直到該組織另行採納與本書某些細節規則衝突、並取而代之的特別規則,例如自行規定議程順序等事項。

這些規則以國會規則與實務為基礎,但只採用 Robert 認為適合會期較短、法定人數相對較小的一般議事會議體之部分。本書若與國會實務不同,通常會在腳註中說明國會作法;這些腳註不必為了其他目的閱讀,主要只是供讀者查考國會實務。

本手冊包括目錄、動議規則表、第一部、第二部、課程綱要與索引。

目錄

目錄用來提供本手冊所處理各主題之編排方式,一個清楚而有系統的概觀。

動議優先順序表與動議規則表

若能仔細研讀這兩張表,熟練到可以快速使用,就能在臨時遇到程序問題時判斷某一動議是否合乎秩序、可否討論、可否修正、能否復議、是否需要附議、是否需要三分之二表決,以及在另一會員已有發言地位時能否提出。

第一部

第一部是本手冊的主要部分,依目錄所示,系統整理一整套議事規則。它首先說明議事事項如何進入議事會議體,再逐步追蹤程序,直到表決完成並宣布結果。接著,§10 整理為達成各種特定目的所應使用的動議,同時指向完整說明該動議的節次。

之後,本書依當時常見方式把動議分類為優先動議(Privileged)、偶發動議(Incidental)、附屬動議(Subsidiary)與主動議(Main),並先說明各類的一般特性。

接著依序處理各類動議,從最高順位的優先動議開始,每一種動議各用一節說明,並納入若干未分類動議。這二十六節各自完整,因此即使讀者不熟悉全書,在單獨查閱某一特定主題時也不應因此受到誤導。

Robert 在認為有幫助的地方使用粗體交叉參照,所參照的是「節」;各頁頁首也標示節號。除部分偶發動議外,每種動議都會說明下列事項,其中前六項通常在各節開頭交代:

  1. 它優先於哪些動議,也就是哪些動議雖已待決,仍可提出並處理本動議。
  2. 它讓位於哪些動議,也就是本動議待決時,還可以提出並處理哪些動議。
  3. 是否可以討論;除非明文說明相反情形,動議原則上可討論。
  4. 是否可以修正。
  5. 如果不能對它適用任何附屬動議,會明文說明;Robert 以 §17 散會為例,意即該特定散會動議不能被擱置、延期、付委、修正等。
  6. 若採納所需票數不是過半數,則說明所需表決門檻。
  7. 如果提出方式具有特殊形式,說明如何提出。
  8. 如果主席接述及付表決的形式具有特殊性,說明其形式。
  9. 如果動議目的並不明顯,說明其目的。
  10. 如果採納後的效果可能被誤解,說明其效果。

第二部

第二部說明不同類型會議的組織與進行方式,並提供主席與發言者在提出、接述及處理各種動議時所使用的措辭;另外也用少量篇幅討論議事會議體與教會裁判機構的法律權利,以及這類社團對會員進行懲戒審理的程序。

Robert 特別建議初學者把 §69–71 與 §1–10 對照閱讀,以建立對議事會議體實際處理事務方式的正確認識。

議事法學習綱要

原書 pp. 305–312 的〈議事法學習綱要〉提供給希望研習議事法的社團與個人一些建議,並附有十八份課程綱要。

索引

索引所指的是頁碼,不是節號;索引開頭另有一些建議,說明如何在本書中有效查找所需內容。

定義(Definitions)

除了前文已說明的「優先於」(takes precedence of)、「讓位於」(yields to)及「適用於」(applying to)之外,還有一些容易誤解的術語,需要特別說明。

接受報告(Accepting a Report)
與「採納報告(adopting a report)」意義相同,不應與「收受報告(receiving a report)」混淆;後者只是允許報告提交給會議體。
會議體(Assembly)
本書用來指 deliberative assembly。實際提出動議等場合,應以該組織的正確名稱取代,例如社團、俱樂部、教會、董事會/理事會、代表大會等。
主席(The Chair)
指主持會議的人,不論其主持職位是臨時或常設。
Congress、H. R.
本手冊使用這些詞時,依 Robert 的定義,指美國眾議院。
會議(Meeting)與會期(Session)
Meeting 指議事組織成員的一次聚會,其間沒有超過短暫數分鐘的中斷,例如代表大會的上午場或晚間場。若社團規則規定每週、每月等定期開會,每次定期會議各構成一個獨立 session;臨時召集的特別會議也構成一個獨立 session。若定期或特別會議散會時決定另定時間續會,該續會仍是原 session 的延續,而不是另一個 session,兩次 meeting 合成同一 session。若代表大會每隔一年或兩年舉行一次,並連續數日開會,整個系列的 meetings 合為一個 session。參見 §63。
待決(Pending)與直接待決(Immediately Pending)
一項問題經主席正式接述後,在尚未被永久或暫時處理完畢以前,稱為 pending。若同時有數項問題待決,最後由主席接述、因此必須最先處理者,稱為 immediately pending question。
主動議(Main Motion)
用來把某一特定主題帶到會議體面前的動議。另有動議待決時,不得提出主動議。
附屬動議(Subsidiary Motion)
可適用於主動議及某些其他動議,用來修改它們、延後對它們採取行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它們。
優先動議(Privileged Motion)
與待決問題本身沒有關係,但因其急迫性或重要性,必須優先於所有其他動議處理。
偶發動議(Incidental Motion)
由另一項正在待決、或剛剛待決的問題所引起,而且必須在該待決問題或其他會務繼續以前先行決定。偶發動議沒有固定順位,但優先於引發它的問題,不論原問題屬主動議、附屬動議或優先動議。
停止討論動議(Previous Question)
名稱並不是指「先前的問題」,而是要求停止討論,立即就直接待決問題以及動議中指定的其他問題進行表決。
替代案(Substitute)
一種修正方式:刪除整份決議案、某一節或一個以上段落,並以另一份決議案、另一節或一個以上段落取代。
相對多數、過半數與三分之二表決(Plurality, Majority, and Two-thirds Vote)
在選舉中,候選人得票高於任何其他候選人時取得 plurality;取得超過有效投票半數時取得 majority,空白票不計。在會議體中,除非另有規則明定,單純 plurality 不足以當選。本規則所稱 majority vote,是指在合法開會且達法定人數時,所投有效票(空白票不計)的過半數;two-thirds vote 則指上述有效票的三分之二。原書另以 p. 204 說明「三分之二表決」、「出席會員三分之二」與「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三種分母的差別;本站相對應可參見 §48。

致讀者(To the Reader)

Robert 建議讀者依本書〈議事法學習綱要〉(原書自 p. 305 起)所建議的順序閱讀本手冊。

譯註

本導論把「1915 原文所述規則」與本站後續的 normalized rule model 分開。尤其是國會實務、委員會數量、辯論時間及美國共同議事法的權威來源,均應理解為 Robert 當時的歷史論述,而不是今日法律或議事程序的事實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