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bert’s Rules · 1915 · Part II · Article XIII · zh-TW
§73 會議體驅離人員離開會場之權利
Right of an Assembly to Eject any one from its Place of Meeting
會場管理決定、執行驅離與過度手段責任的歷史區分。
第十三篇 會議體的法律權利與會員懲戒審理
§73 會議體驅離人員離開會場之權利
Robert 1915 在本節使用非常強的「必要武力」與民事責任語言。本站僅翻譯其歷史主張;今日實際驅離人員應受現行法律、場所管理權、比例原則、安全義務與警察/保全相關規範拘束,不能直接把本節當成使用武力的授權。
Robert 認為,議事會議體有權決定誰可以留在其會議場所;當會議體依既有規則或正式表決決定某人不得繼續留在會場時,主席負責執行該項秩序決定。
原書進一步說明,在其所處的 1915 年美國法律理解下,主席可以指定會員協助把該人移出,而不必然先請警察介入;但若實際執行者使用超過完成驅離所必要的手段,Robert 引述當時法院見解稱,該執行者本人可能自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像警察在類似情況下使用過度手段一樣。
原文甚至進一步主張:即使被驅離者在執行過程中受到嚴重不當對待,只要主席與社團本身只是合法作成並命令驅離,主席與社團不因此承擔該過度執行的損害責任。這是非常時代特定的 1915 法律敘述,本站保留其歷史內容,但不把它泛化為今日任何組織、主席或其他人當然免責。
因此現代系統應把三層狀態分開:會議體是否有權作成驅離決定、主席是否有權命令執行、實際執行手段本身是否合法且符合比例性。前兩者成立,不代表第三者自動合法。
ejection_order_adopted 只表示會議體作成「不得留場」的程序決定;後續 physical_enforcement 是另一個受法律、安全與比例性限制的執行層,不能由前者自動授權任意強制手段。
原書:pp. 299–300。§73 自印刷頁 p. 299 開始,延續至 p. 300;§74 自 p. 300 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