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bert’s Rules · 1915 · Part II · Article XIII · zh-TW
§72 議事會議體懲戒其會員之權利
Right of an Assembly to Punish its Members
內部懲戒、除名、會員身分公告與公開指控之間的歷史權限界線。
第十三篇 會議體的法律權利與會員懲戒審理
§72 議事會議體懲戒其會員之權利
歷史法律文本提醒
本篇記錄 Robert 於 1915 年對美國社團、教會與法院判例的理解。今日任何組織的懲戒權限、程序、公示範圍與法律責任,仍受現行法律、契約/章程、個資與名譽權等規範限制;本頁不是現代法律意見。
Robert 主張,議事會議體為維持自身秩序與成員制度,具有制定及執行內部規則並對違規會員採取懲戒的固有權力;其所描述的最嚴重內部處分,是把會員自該會議體除名。對常設社團而言,會員遭除名後,組織為保護自身利益,可以對外通知該人已不再具有會員身分。
但 Robert 同時強調,自我保護的需要並不等於可以無限制公開指控內容。他舉當時的誹謗訴訟說明:社團即使已在內部程序認定某會員有重大違規,若由職員依社團命令對外發布那些重大指控,仍可能產生獨立的誹謗責任;原書甚至明載,該案法院認為指控內容是否真實不影響此一責任判斷。因此應把「會員身分變更通知」與「公開懲戒指控」視為兩種不同的行為。這個歷史案例中的命題不得外推成今日任何司法管轄區的誹謗法規則;真實性、特權、損害、抗辯與責任範圍均應另依適用法律判斷。
機器化邊界
disciplinary_finding、membership_status 與 public_disclosure 不應綁成同一 transition。即使組織有權變更會員身分,也必須另外判斷是否有權、是否有必要,以及可以公開到什麼範圍。
1915 edition witness
本節對應第四版印刷頁 p. 299。§73 亦自同一印刷頁開始。